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峻宇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快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一段387之1號前時,適 邱喜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晴方 沿西屯路一段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因路旁有公車靠站停車,邱喜雀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上,潘峻宇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上邱喜雀所駕機車後車尾,致邱喜雀與鄭晴方人車倒地,邱喜雀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鄭晴方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潘峻宇於事故發生後,下車見邱喜雀、鄭晴方人車倒地,鄭晴方並坐在地上呼痛,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於要求邱喜雀自行報警後,未對邱喜雀、鄭晴方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邱喜雀或鄭晴方之同意,逕行駕駛其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查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潘峻宇涉案,潘峻宇亦於同日18時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喜雀、鄭晴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峻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邱喜雀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且事後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發生事故後有立即下車,當時有請在場人幫伊報警,因當時伊嚇到,告訴人講話又比較大聲,伊就告知坐在地上的鄭晴方,伊先回去載伊阿姨,因伊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一段387之1號前時,適告訴人邱喜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晴方沿西屯路一段行駛於慢車道上,因路旁有公車停靠,告訴人邱喜雀往左變換車道至潘峻宇車前,潘峻宇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上告訴人邱喜雀所駕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邱喜雀與鄭晴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邱喜雀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晴方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並請告訴人邱喜雀報警,但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始到案說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9~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喜雀、鄭晴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19、20~21、47、59~60頁、本院卷第79~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顯得 職務報告、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0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0531號函檢送之警員陳顯得職務報告、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4、25、26~28、29~39、40~42、46頁、本院卷第30~33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邱喜雀或鄭晴方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喜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有下車請我們報警,我報完案公車司機跟我說他要先載乘客離開,我就去拍公車車牌的照片,沒想到該自小客車就直接駛離現場了,沒有留資料,也沒有救護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禍後被告有下車,當時鄭晴方坐在地上,我站起來,被告有叫我報警,旁邊的公車司機說跟公車沒關係,他要先走,我請公車司機讓我先拍照,我在拍照時被告就開車走了,我來不及拍他車牌,(問:被告有無說他要先離開?)沒有,他坐上車就走了,只有叫我報警而已,(問:被告有無問妳他可否先走?)沒有,(問:被告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沒有,(問:被告後來有無回到現場?)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後被告有下車,先說有沒有怎樣,請我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之後公車司機跟我說車裡乘客有事他要先走,當時因公車停在旁邊,我就拍照想留下證據,先拍照完讓公車先走,然後我轉頭之後,被告就開車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問我他可否先走,因為我在跟公車司機講話及拍照,被告當下沒有留下聯絡方法,被告離開後,我們在的時候沒有再回到車禍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晴方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只有下車問我們有沒有怎樣,之後叫我們報案後,他上車就直接駛離現場,對方沒有救護的動作,過程中因為我受傷不舒服坐在地上很久,他仍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腰很痛就坐在地上,被告沒跟我講話,只有叫我們打電話報警,但沒有留電話,我本來要看他車牌,一回神他就不見了,(問:被告有無留下姓名、電話、聯絡方式)都沒有,(問:被告有無說他要先走?)沒有,(問:被告有無再回現場?)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問我們有無怎樣,撞到當下我整個跌坐下去,很痛,就沒有起來,我人很不舒服,我有講我很痛,我只顧著我自己痛,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我沒有說被告可以離開的話,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們還在現場時,被告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經核告訴人邱喜雀、鄭晴方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2、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伊 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其於警詢、偵訊時乃供稱:
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對方大聲對伊說怎麼會撞到,伊有跟他說請他報案,伊在現場就想說回家載阿姨來處理,回家阿姨不在家伊就在家裡等阿姨,大約17時10分阿姨回家伊跟阿姨講,阿姨就帶伊到分隊了(見偵卷第13~14頁);事故後伊有留在現場,有請別人報警,因為伊沒有手機,伊想說伊阿姨住附近,想回去找阿姨陪伊到現場,(問:為何不留在現場?)因為那2個女生一直講,伊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伊於離開現場前,有先告知告訴人邱喜雀或鄭晴方伊要去找伊阿姨來幫忙之情形。況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機車仍倒在快車道中央(參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告訴人鄭晴方亦因受傷疼痛而坐在馬路上,縱被告已請告訴人邱喜雀報警處理,被告亦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以免告訴人再發生意外,並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被告若欲找親友到場協助處理,委請告訴人或其他路人以電話聯絡其親友到場即可,詎被告卻未留下姓名、電話、住址或其他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且於事故後約6小時之18時許始到案說明,顯然並無即時返回現場協助告訴人處理事故之意,其辯稱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殊難採信。
3、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見告訴人鄭晴方坐在地上,知悉告訴人2人可能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見本院卷第20、83頁);並參酌證人鄭晴方證稱其坐在地上人很不舒服,一直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情形有所認識,被告即負有「在場之義務」,詎被告卻於要求告訴人報警後,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擅自離開現場,然本案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本案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甚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僅有挫傷,告訴人邱喜雀於事故後發生後尚能自行站起,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已請告訴人邱喜雀報警,並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且本件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乃因告訴人邱喜雀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被告事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乃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4頁),足認被告事後對其所為仍有負責之意願,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若因此即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18時許,雖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到案說明,惟於被告自行到案前,警方業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0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0531號函檢送之警員陳顯得職務報告、錄影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33頁),警方於被告自行到案前,既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請告訴人報警,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逃逸後當日18時許即到案說明,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邱喜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晴方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因前方有公車臨停在公車站牌前,告訴人邱喜雀變換車道至被告車前,被告因而撞上告訴人邱喜雀機車後側,使告訴人邱喜雀、鄭晴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邱喜雀、鄭晴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峻宇被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喜雀、鄭晴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
2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