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案由欄內所列提起公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二號」,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第九八一0號、第九八一一號、第九九七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所載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第九八一0號、第九八一一號、第九九七0號,本院判決時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二號,惟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是原判決之案由欄原應如本裁定更正後所示,因有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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