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7號、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朝樞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Abbott」之成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取得聯繫,後續之電子郵件聯絡中,自「MichaelAbbott」處得知「MichaelAbbott」於為公司處理採購葵花油事務時非法抽取佣金且避免遭發現,需由鍾朝樞擔任虛假之代理商,以「MichaelAbbott」所指示之虛偽購油價金假意與「MichaelAbbott」所屬之公司簽訂葵花油交易合約,並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接受「MichaelAbbott」所屬公司支付油品價金,再將該筆收取之款項匯往「MichaelAbbott」所指示之帳戶,以遂行「MichaelAbbott」違法抽取佣金之結果並掩飾相關犯罪,並約定如此可給予鍾朝樞匯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另給予5%作為鍾朝樞在臺辦理相關事務之雜費,而鍾朝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之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且知依「MichaelAbbott」所述收取再轉匯款項之理由無論真實與否,該些款項明顯未具合法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MichaelAbbott」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虛假之臺灣代理商並提供其所經營之東環有限公司(下稱東環公司,MorgenlandInternationalCorp)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使用,而「MichaelAbbott」見業已取得入帳管道,即回報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內成員冒用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合纖公司)固聚營業處業務課長 陳俊男 (Jonas)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新光合纖公司之貿易對象NESTLEWATERLEBANON(下稱雀巢黎巴嫩公司)訛稱新光合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金融帳戶業已變更為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致雀巢黎巴嫩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應付貨款美金592,020元匯入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內,鍾朝樞於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自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轉匯美金579,825元至鍾朝樞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7456號帳戶),再依「MichaelAbbott」指示將其中之美金577,500元匯往中國大陸PINGAN銀行香港分行帳號OS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0005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至剩餘之款項共計美金14,520元則作為其收款、轉匯之報酬。嗣因新光合纖公司久未收得應收帳款,與雀巢黎巴嫩公司聯繫後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合纖公司委託 許昭榕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鍾朝樞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予「MichaelAbbott」,並依其指示將雀巢黎巴嫩公司為支付告訴人新光合纖公司貨款而匯入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之款項,部分匯出至被告7456號帳戶後轉匯至本案0005號帳戶,另剩餘之款項則作為其收款、轉匯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從事貿易,於網路認識「MichaelAbbott」,他稱本來於美國「VordoniaOliveOil」公司當採購,替公司採購油品,因公司將其調職,怕被發現他採購油品從中抽取佣金的事情,所以要另外找人幫忙,遂要我幫忙處理貿易採購,當臺灣代理商,只要依指示匯款至他已找好的出口商即可,我認為是正常的三角貿易,單純處理一筆生意賺取佣金,不清楚「MichaelAbbott」那邊的交易情形,我也是遭人誘騙上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間,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Abbott」之成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取得聯繫,後續之電子郵件聯絡中,自「MichaelAbbott」處得知「Mich
aelAbbott」於為公司處理採購葵花油事務時抽取佣金且避免遭發現,需由被告擔任代理商,以「MichaelAbbott」所指示之購油價金與「MichaelAbbott」所屬之公司簽訂葵花油交易合約,並提供帳戶作為接受「MichaelAbbott」所屬公司支付油品價金,再將該筆收取之款項匯往「MichaelAbbott」所指示之帳戶,以遂掩飾「MichaelAbbott」抽取佣金之結果,並約定如此可給予被告油品價金價差15%作為報酬,另給予5%作為被告在臺辦理相關事務之雜費。被告應允擔任上揭交易在臺代理商並提供其所經營之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作為匯入使用,而「MichaelAbbott」見業已取得入帳管道,即回報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內成員冒用告訴人固聚營業處業務課長陳俊男(Jonas)之名義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之貿易對象雀巢黎巴嫩公司詐稱告訴人用以收取貨款之金融帳戶業已變更為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致雀巢黎巴嫩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應付貨款美金592,020元匯入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內,被告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9月20日至9月26日間,轉匯美金579,825元至被告7456號帳戶,再依「MichaelAbbott」指示將其中之美金577,500元匯往指定之本案0005號帳戶;至剩餘之款項共計美金14,520元,被告則作為其收款、轉匯之報酬。嗣因告訴人久未收得應收帳款,與雀巢黎巴嫩公司聯繫後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固聚事業部部長許昭榕指證述之情節(見偵8107號卷一第95至100頁、偵6752號卷第391至39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雀巢黎巴嫩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雀巢黎巴嫩公司遭竄改之匯款水單、雀巢黎巴嫩公司匯款至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之匯款水單、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於107年9月20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歷史交易明細暨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被告7456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暨外匯活期存款憑條、東環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環公司7643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7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5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提存款交易憑條、東環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環公司3586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前揭帳戶107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提存交易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銀行櫃臺辦理帳務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提出與「MichaelAbbott」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見偵8170卷一第73至85、121至131、147至180、185、189至195、209至245、267至39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二)經查,觀諸「MichaelAbbott」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及被告提出之意向書暨採購單(見偵8107號卷一第49至
51、147至185頁)所示內容,固與被告所辯「MichaelAbbott」自稱「VordoniaOliveOil」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購買印尼製造商所生產之葵花油,「MichaelAbbott」原為該公司之採購部門經理,從中收取差價作為回扣,因經理換人,「MichaelAbbott」希望續收回扣不受影響,遂提議改由被告出面以東環公司之名義為臺灣代理商,提供帳戶予「Mich
aelAbbott」,負責後續收款及按「MichaelAbbott」指示匯出等詞一致;惟依前述交易模式,東環公司係向印尼製造商購入葵花油,復出售予「VordoniaOliveOil」公司,是付款予東環公司之主體應係「VordoniaOliveOil」公司,而東環公司付款之對象應係印尼製造商,此參「MichaelAbbott」於電子郵件亦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即「VordoniaOlive
Oil」公司於收到葵花油後,將直接電匯給被告,並由被告付款予印尼製造商等語亦明(見偵8107號卷一第159、162、177至178頁)。然被告因「MichaelAbbott」提議而進行之上開交易所收貨款卻係由雀巢黎巴嫩公司匯出款項至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非「VordoniaOliveOil」公司;又「Mich
aelAbbott」指示被告匯款之帳戶又係「HKKINBINGINTERNATIONALCO.,Ltd」於中國大陸PINGAN銀行香港分行申設之本案0005號帳戶,與印尼製造商亦難認有何關連,均與「MichaelAbbott」原述交易內容不一,該交易已屬可疑。
(三)復細繹上揭電子郵件暨中譯文所載,「MichaelAbbott」係以因新任採購經理將赴臺灣與臺灣代理商碰面,故其須能配合之中間人為由,以進行所述交易及從中抽取佣金事,而與被告接洽,且稱印尼製造商會寄樣品予被告,令該新任採購經理赴臺進行油品檢查,避免該新任採購經理與印尼製造商碰面等語(見偵8107號卷一第159、162至163、165頁);稽之該意向書內容亦記載略以:待「VordoniaOliveOil」公司採購經理抵達臺灣,檢查油品後,貨款即立刻電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見偵8107號卷一第4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新的採購經理上任後,須和供應商碰面,故會來臺跟我見面,待他來臺檢查貨品後,就會立刻電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6至47頁),可知依「MichaelAbbott」所述及與被告間之約定,「VordoniaOli
veOil」公司採購經理抵臺與被告碰面,檢查貨品無誤,為該公司給付葵花油貨款之前提。然被告供述:採購經理沒有來檢查,我也沒有收到葵花油的樣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佐以其與「MichaelAbbott」間聯絡過程以觀,於雀巢黎巴嫩公司匯款至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前至被告依「MichaelAbbott」指示匯出至本案0005號帳戶為止,被告連油品樣本都未曾取得,「MichaelAbbott」亦無安排「Vordon
iaOliveOil」公司之新任採購經理與被告碰面,核與「MichaelAbbott」所述及前揭約定均有違背,益徵此交易存有異常之情形甚明。
(四)而查,前述交易之各方皆是公司法人、牽涉金額甚鉅,其架構又為多角,為求帳務分明,衡情應係各方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為款項之給付,實難想像有何均由「MichaelAbbott」出面處理「VordoniaOliveOil」公司、印尼製造商等貨款給付,且尚係以與該等公司無關之帳戶付、收款之理;又前述採購經理是否抵臺與被告碰面、如何檢查油品與「VordoniaOliveOil」公司是否付款及被告與「MichaelAbbott」能否抽取、分配佣金息息相關,業如前述,但自始迄付款皆無成就,亦未見「MichaelAbbott」就此向被告有何解釋或與被告討論,在在均足證「MichaelAbbott」所述交易非正常之三角貿易。而被告於和「MichaelAbbott」接洽之始,即多次向「MichaelAbbott」詢問各方將如何付款、其應如何向新任採購經理說明東環公司於油品交易之角色為妥、是否提供該新任採購經理樣本以供檢視、應告以該新任採購經理之油品產地究應係臺灣或印尼、油品價格是否包括運費、稅賦暨運送條件為何等(見偵8107號卷一第160、165至173頁);佐以被告前為東環公司之負責人,自述經營該公司從事多項貿易之經歷(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可認被告對於前述交易之通常情形及相關重要之點,當屬知悉,則被告從上述種種異常之情形,主觀上應知「MichaelAbbott」所述交易非正常、真實之三角交易,因此匯入、出之款項恐非合法,其來源有疑。但被告卻仍提供該等帳戶予「MichaelAbbott」,並依「MichaelAbbott」指示為本案匯款,則被告對於提供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應具有所預見之故意。
(五)且於三角貿易之模式中,縱係擔任中間之交易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為確認付款條件成就與否,或為避免違反契約之交貨期限、品質等約定而遭求償,仍須介入部分貨物之進出口作業,此觀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MichaelAbbott」提及略以:貨品從印尼運送至美國,但提貨單跟發票應係東環公司之名字,如此始為三角貿易,且要「MichaelAbbott」介紹印尼製造商予被告認識,並讓被告知悉印尼製造商之報價等(見偵8107號卷一第172至173頁),亦要求提貨單與發票記載對象應有東環公司,且其須認識印尼製造商,益徵被告知悉於通常之三角貿易架構中,擔任中間之交易主體對於貨品交付仍須介入而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MichaelAbbott」既未回覆前述資訊,另遍觀被告提出與「MichaelAbbott」往來電子郵件,其等又未曾無論及葵花油實際進出口情形,被告對於「MichaelAbbott」宣稱之交易內容是否真實存在,主觀上當有所起疑。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並依「Mich
aelAbbott」之指示為本案匯款,可見其為取得佣金,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收受贓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之高度風險,任由取得者恣意不法使用所提供之帳戶,並任由自身遭他人利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問「MichaelAbbott」為何未寄樣品給我,貨品好壞都是他的事,我只在乎錢有沒有匯進來,「MichaelAbbott」說會安排印尼商出貨,我沒法確定有無出貨,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88頁)亦明,堪認被告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之一環,而促成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無疑。
(六)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足見他人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查,依被告供述:我於網路認識「MichaelAbbott」,本案是第一次做生意,之前未曾往來,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與「MichaelAbbott」未曾謀面,亦不相識,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前述從事貿易之經歷,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遑論「MichaelAbbott」告以被告委由被告當臺灣代理商,負責依指示匯款之需求(即「VordoniaOli
veOil」新任採購經理將來臺與臺灣代理商碰面並檢查貨品)根本未發生,業如前述,而可推知「MichaelAbbott」要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等情,實屬可疑,但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足證被告僅因為取得佣金,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收受贓款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即將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本案匯款,其確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並替他人領交贓款之主觀犯意,甚為顯明。
(七)又被告依「MichaelAbbott」指示將匯至東環公司之贓款匯置「MichaelAbbott」指示之帳戶,客觀上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無法查緝金流,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所為涉及不法,已如前述,仍以匯出款項之方式為他人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見其亦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以不清楚「MichaelAbbott」那邊的交易情形,不知經手的款項來源涉及非法等詞置辯。惟被告從其收、付款項之對象均與「MichaelAbbott」所稱交易主體不符,且新任採購經理自始均無出面,「MichaelAbbott」或印尼製造商亦無寄出樣品予被告,又「MichaelAbbott」未曾提供所稱印尼製造商之任何資料等異常情形以觀,被告於主觀上應能知悉「MichaelAbbott」所述之交易並非真實,且匯入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佐以其個人智識經驗、與「MichaelAbbott」未曾謀面之關係,猶提供帳戶予「MichaelAbbott」後,依「MichaelAbbott」指示匯款,其主觀上已具容任本案犯罪事實及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執前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雀巢黎巴嫩公司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MichaelAbbott」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共犯「MichaelAbbott」使用,並依「MichaelAbbott」指示匯出,所從事者並非正常之三角貿易,且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實際所獲報酬之數額(詳後述),且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雀巢黎巴嫩公司匯入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之款項美金592,020元,被告已匯出美金577,500元至「MichaelAbbott」指示之本案0005號帳戶,是該部分款項已上繳而移轉,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贓款,自無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惟就所餘款項計有美金14,520元(計算式:美金592,020元-美金577,500元=美金14,520元),已為被告提領、換匯或匯款至其7456號帳戶、東環公司7643號、3586號帳戶等其所管領之帳戶,有被告等人涉嫌詐欺案(電郵詐騙帳戶一覽表)及該等帳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提存交易憑條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107號卷一第63至64、271至393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不爭執此節,並供稱該部分款項乃為將來結算時折抵佣金給付之用,部分已花用,部分用於償還前經商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偵8107號卷一第33、36至42頁、偵6752號卷第369頁、本院訴緝卷第49至50、89至90頁),堪認該部分金額為被告就本案之獲利即犯罪所得,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均有用於和「MichaelAbbott」為本案之聯繫;編號3至6則供被告依「MichaelAbbott」指示轉匯前述贓款至指定帳戶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9月26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偵8107號卷一第285頁)為憑,是該等物品自均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BENQ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CQ35-217TU)3東環公司6056號帳戶之存簿1本4被告7456號帳戶之存簿1本5東環公司印鑑章1顆6被告印鑑章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