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4年1月24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3日雲檢明廉94助111字第1099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且復通知具保人於94年4月11日前帶同被告到庭未獲,亦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