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乙○○名義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改由戊○○為法定代理人,有華南商業銀行任免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並於95年1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終結,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5月16日函一件在卷可稽,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緣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為兄妹關係,上訴人自年少未有配偶已久,於近晚年時為傳宗接代,乃迎娶越南籍女子 楊氏 金鳳 來台,並育有三名年幼子女,無奈楊氏嫌棄上訴人又老又病,於民國92年12月間無預警離家出走,上訴人向警方聲報楊氏失蹤後,即父代母職獨立扶養三名幼子。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思及餘年無多,而三名幼子嗷嗷待哺,乃徵得乙○○同意,以乙○○名義至金融機構開戶,便於將來乙○○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以辦理上訴人後事或扶養上訴人幼子。乙○○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寄給上訴人,且授權上訴人為其刻印,由上訴人持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該信用合作社嗣經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營業,之後中興商業銀行再經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營業)開立乙○○名義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乙○○未曾管理使用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直由上訴人保管,且所有資金挹注、往來皆由上訴人自行運用,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⑵不料乙○○因多年前曾為人作保,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誤以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乙○○所有,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審執行,原審乃以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而扣押乙○○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以本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與金融機構往來,而向乙○○借用系爭帳戶存款,所為有違社會常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同不動產登記制度一般,依其外觀形式而言,應視為乙○○所有。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乙○○內部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而知,若依上訴人主張,認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社會金融秩序將大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僅為上訴人與乙○○間之私人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審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審執行,原審以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3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乙○○在新台幣(下同)599,477元及自7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押在案。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則於93年11月18日以興權存字第403號函覆已扣押乙○○在該行之存款1,181,705元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⑴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所謂「借名開戶契約」?⑵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所謂「借名開戶契約」?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開戶契約」云云,然按所謂「借名開戶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其前提係當事人有「約定」,此乃所有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須有相對立之二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能成立契約。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先則陳稱:乙○○允諾將其原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出借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頁),繼則改稱: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開戶,係乙○○同意渠用乙○○之名義開戶(原審卷第58、91頁),又曾稱:乙○○當時有授權渠去金融機構開戶,但渠沒有跟她說渠要去台中市第四信用開戶,乙○○不知道有這個帳戶存在(原審卷第70頁),渠開立四信的系爭帳戶時,乙○○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3頁),就訴外人乙○○是否同意並授權渠自行開立系爭帳戶一節前後所陳不一;另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則始終證稱:不知道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沒有同意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借給上訴人身分證,係為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第78、81至83頁),而上訴人亦自稱股票帳戶係另一個帳戶(本院卷第836)在卷,核與卷附乙○○另有金融業及債券利息之扣繳憑單上所載另有不同之帳號一情相符(本院卷第104、105頁),復參諸卷附系爭帳戶開戶文件存戶簽章欄「乙○○」之簽名(原審卷第82頁),其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乙○○」簽名之筆跡相符(原審卷第96頁),應屬同一人所為,上訴人亦自承係渠在開戶資料上簽名一情(原審卷第91頁),倘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確實經乙○○同意且授權,當會請乙○○自行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據上事證,堪認系爭帳戶之開立並未經訴外人乙○○同意,即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帳戶並未成立「借名開戶契約」。
2、上訴人與乙○○系爭帳戶既未成立「借名開戶契約」,則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地位至四信開立系爭帳戶,故就系爭帳戶之開立與四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乃上訴人而非訴外人乙○○。
(二)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2、系爭帳戶既係由上訴人所開立,且上訴人能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櫃檯經辦人員 蘇文宜復 於原審證稱:其自93年5、6月間接辦櫃檯經辦工作後,即有接觸到上訴人持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來存、提款,上訴人每次都會攜同三名小孩,上訴人大多是來辦理存款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另互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及上訴人自己名下之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之子 李崇傑 之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之妹 李燕麗 之帳戶存摺影本結果(本院卷第106至121頁),系爭帳戶之款項確係由上開其他帳戶領取而存入;再參以證人乙○○證稱系爭帳戶的錢不是渠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證人即乙○○之夫 彭瑞雄 亦證稱系爭帳戶的錢確是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認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上訴人所存入,而非乙○○所有應可認定。
3、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本件在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原為四信)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雖已由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取得,然因與四信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乃上訴人,而非訴外人乙○○已認定如前,則訴外人乙○○對四信即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乃屬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標的物債權請求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乙○○所有,被上訴人執對訴外人乙○○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容有未當,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乙○○名義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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