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杜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杜文發
被   告  杜啟恩
      杜 美
      杜 梅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啟良
被   告  葉光東
       葉照耀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光明
被   告 詠勝建設有限公司
     即 顏啟峻楊勝華 、.
法定代理人  楊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300地號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光東
取得;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4、5分之1之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
得;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杜陳美玉 及被告杜啟恩、杜
美、 杜梅 、詹啟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63、100000
分之58900、100000分之13952、100000分之13952、100000分
之13133之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啟恩、 杜美 、杜梅、詹啟良、葉光東、葉照耀、葉光
明、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3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99地號、3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杜啟恩
、杜美、杜梅、詹啟良、顏啟峻、楊勝華、 楊鴻明 、葉光東
、葉照耀、葉光明所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顏啟
峻、楊勝華、楊鴻明將系爭299地號、3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讓與詠勝建設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辦妥
移轉登記;另原共有人葉照耀、葉光明亦將系爭299地號之
應有部分讓與葉光東,並於101年2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
茲經詠勝建設有限公司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兩造均 陳明 同意
詠勝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原告於言期辯論期日陳明同意
,而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則出具同意書),故而,被告
即原共有人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脫離訴訟,由詠勝建設
有限公司代被告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承當訴訟。另被告
葉照耀、葉光明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光東,然依前
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
,本件被告葉光東並未為聲請代被告葉照耀、葉光明承當訴
訟,故被告葉照耀、葉光明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
、面積68平方公尺)、3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平方
公尺)為附表所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及地目
均相同,因各共有人分割方案分歧,多次協議難為謀合,為
此訴請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原告願與被告杜啟恩、
杜美、杜梅、詹啟良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請求將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割方法為分割。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均聲明同意以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99地號、300地號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以便土地之利用,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
共有。
(二)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聲明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99地號、300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
(三)被告葉光東則以:希望房子能保留,房子已經二、三十年
,現在有人承租,若持分不足部分願意購買,現況房屋占
用面積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B1部分(A1:4.647
平方公尺、B:5.1平方公尺、B1:1.87平方公尺),依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會將被告之房屋分配到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上,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分配予被告葉
光東,至於其他部分要分配予何共有人被告並無意見,又
被告已購買共有人葉光明、葉照耀之土地持分,並於101
年2月23日完成登記。
(四)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已將持分賣給被告葉光東。
五、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詹啟良之抵押權人,就該抵押權同意轉載於分割後
之土地(本院卷第42頁)。
六、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300地號土地
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等
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299地號、30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東側為299
地號土地,西側為300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建物(二層加強磚造,占用系爭299地號土地之面積
20平方公尺,使用人為被告葉光東)及編號B建物(一層鐵
皮鋼架,占用系爭299地號土地之面積45平方公尺,另占用
系爭300地號土地幾近全部,並占用一小部分同段301地號
土地,使用人為被告詹啟良),系爭二筆土地均鄰彰化縣○
○鎮○○街,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
實,並斟酌:(一)系爭二筆土地雖其共有人部分相同,然
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杜陳美玉、被告杜啟恩、
杜美、杜梅、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均已陳明同意合併分割,
且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二)原告杜陳美玉、被告杜
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均願繼續保持共有(具狀陳明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詠勝建設有限公司
均表示同意,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則未表示反對意見(其等
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光東)。本院審酌依該方案分
割,除因原本曲折之地形外,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方正,
並皆有連接彰化縣○○鎮○○街,且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A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葉光東,編號B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
詹啟良,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與現況使用情形較為
相近。(四)另被告葉光東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惟僅陳明就其分配位置為編號A1,然就其餘共有人如何分配
並未有具體意見,而被告雖表示希望保留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A建物,但查被告葉光東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4.647平方公
尺,考量其已向被告葉照耀、葉光明所購買之持分(合計面
積約為5.1平方公尺),被告葉光東所得使用之面積約近10
平方公尺,而該編號A建物實際使用系爭299地號土地面積
高達20平方公尺,再者該編號A建物現況位置之北側邊緣幾
近於系爭299地號與相鄰之287地號土地交界處,倘依被告
主張依其房屋坐落實況將該編號A1部分單獨分割出來,將使
分割後之土地甚為曲折(即編號A1北方部分留有極小面積且
曲折之土地,難以使用),參以上開編號A建物雖為二層加
強磚造,但已有部分建物結構經拆除(本院卷一第71頁)等
節,本院認被告葉光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公平
、妥適,當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
、妥適,且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合併分割之規定,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附表
┌────┬──────┬──────┬────────┬───────┐
│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
│├──────┼──────┼────────┼───────┤
││299地號土地│300地號土地│分割後按下列應有│訴訟費用負擔之│
││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比例│
││││││
├────┼──────┼──────┼────────┼───────┤
│杜陳美玉│3000分之1│3000分之1│100000分之63│10000分之3│
├────┼──────┼──────┼────────┼───────┤
│杜啟恩│3000分之1399│3000分之339│100000分之58900│10000分之3145│
├────┼──────┼──────┼────────┼───────┤
│杜美│40分之3│40分之3│100000分之13952│10000分之745│
├────┼──────┼──────┼────────┼───────┤
│杜梅│40分之3│40分之3│100000分之13952│10000分之745│
├────┼──────┼──────┼────────┼───────┤
│詹啟良│0│30分之5│100000分之13133│10000分之702│
├────┼──────┼──────┼────────┼───────┤
│葉光東│600分之41│0││10000分之420│
││(未聲請承當││││
││訴訟,故以起││││
││訴時之持分)││││
├────┼──────┼──────┼────────┼───────┤
│葉照耀│600分之36││5分之4│10000分之336│
││(同上)││││
├────┼──────┼──────┼────────┼───────┤
│葉光明│400分之6││5分之1│10000分之84│
││(同上)││││
├────┼──────┼──────┼────────┼───────┤
│詠勝建設│600分之144│18000分之││10000分之3820│
│有限公司││1026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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