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郭玉剛
被 告 巫高念國
鍾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
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及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845計付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於100年1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
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截至本件起
訴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87萬7,196元,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
7,196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
0000770號函、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
0號函、公告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7萬7,196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9,5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