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聲請人 林怡孜 相對人 蔡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25,000元,其餘則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執票人至多僅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之本票,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10年8月31日100,000元75,000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WG0000000002110年8月31日100,000元100,000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WG0000000003110年8月31日100,000元100,000元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WG0000000004110年8月31日1,000,000元1,000,000元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