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相對人即原告 劉寶雲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小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學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劉寶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
相對人即原告廖小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劉學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劉寶雲、廖小莉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劉學舉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小莉新臺幣(下同)7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嗣後原告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398,108元,此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8,1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蓋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故相對人即原告廖小莉因變更訴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減縮聲明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故相對人即原告廖小莉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180元(即8,480元-4,300元=4,180元)。又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所述為398,108元,此部分裁判費4,3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劉學舉負擔十分之七,即3,010元,相對人即原告廖小莉負擔十分之三,即1,29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原告劉寶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劉寶雲扶養費用8,80
0元。查相對人即原告原得請求12年8個月(98年8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原告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56,000元(即8,8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嗣後原告雖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請求自98年12月每月給付8800元至小孩滿20歲為止」,,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056,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1,494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劉學舉負擔十分之七,即8,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劉寶雲負擔十分之三,即3,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劉寶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
448元。
2、相對人即原告廖小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470元(即4,180元+1,290元=5,470元)。
3、相對人即被告劉學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1,056元(即3,010元+8,046元=11,056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劉寶雲、廖小莉、被告劉學舉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