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心
徐廣原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廣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心(原名 徐陳雅文 )及徐廣原(原名 徐炳煌 )係夫妻,陳嘉心為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44之2號雙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鳳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徐廣原則為雙鳳公司之董事及晚班現場負責人,兩人共同經營雙鳳公司,均負責指揮、調派、監督、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越南籍逃逸勞工TAVANQUANG(中文譯名:
謝文光 ,下稱謝文光)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在雙鳳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下田心子22之50號工廠任職,擔任操作、清理拌料機之工作,陳嘉心可預見清理拌料機底部殘料時,拌料機有可能被碰觸,應就該拌料機上鎖、設置標示或為其他措施,然仍確信其不會發生而未上鎖、設置相關措施;徐廣原應注意拌料機不能被碰觸,而其在現場,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謝文光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工廠,將拌料機關閉停止運轉後,將右手伸入拌料機內進行清理工作之際,該拌料機因不詳人士誤觸而啟動,致謝文光受有右手腕需截肢,經施行斷臂顯微再植手術治療後,手部功能至多恢復10%至20%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文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光、證人 陳景聿 均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足資保障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心、徐廣原之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原審,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其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心、徐廣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46頁、原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88府建商字第36342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經濟部98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874090號函檢送之雙鳳公司登記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8年8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3072號函檢送之該所對雙鳳公司勞動檢查紀錄相關資料等影本(見偵字偵查卷第34、39、46至
65、5至33頁)附卷可稽。又謝文光於上揭時、地,在雙鳳公司工廠清理拌料機時,為清理需要而將右手伸入拌料機內,未料該拌料機突然啟動,導致其右手腕截肢,經施行斷臂顯微再植手術治療後,手部功能至多恢復約10%至20%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99年4月13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17頁),足認謝文光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至明。
二、又謝文光係將肇事機器確定關閉,停止運轉後,方伸手進入拌料機內部從事清理工作,因此系爭機器既已經其確定關閉無誤,卻又突然啟動運轉,除遭不詳人士誤觸機器開關外,實難想像該機器會自行啟動。而被告陳嘉心為雙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於拌料機之開關,應採取上鎖、設置標示或其他有效防止他人誤觸開關之措施,有勞檢所97年12月2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1至14頁),卻確信機器不會遭誤觸,僅取巧藉由機器陳舊而需插梢在機器開關處作為啟動機器之機關,此據證人陳景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68頁),是被告陳嘉心實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徐廣原為雙鳳公司董事及晚班現場負責人,應注意拌料機之開關不得隨便遭他人誤觸,而依據當時在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導致拌料機因誤觸而使謝文光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徐廣原亦有未盡注意之責無訛;則被告2人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與謝文光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謝文光清理拌料機,亦應謹慎小心,以免受傷,雖同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構成,是證人陳景聿於偵審中證稱其係教導謝文光用空氣噴槍機清理拌料機等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越南籍外勞「 阿桃 」沒看見蹲在拌料機底部之謝文光,而開啟該拌料機之開關鈕云云,然被告2人既有上述過失,縱使越南籍之逃逸勞工「阿桃」亦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2人之刑責,亦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陳嘉心、徐廣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衡酌被告2人素行、過失程度,謝文光受傷甚為嚴重、終生手部功能未能恢復,謝文光同有過失,被告等於事故發生後,卻因懼怕聘用逃逸外勞情事曝光,而拒絕將謝文光送醫,經其哀求後,遲延送醫而延誤就醫時間長達約1小時,事後未與謝文光達成和解,除部分醫療費用外,並未賠償謝文光,被告陳嘉心雖坦承有所疏失,於審理期日仍指責謝文光飾詞扯謊,被告徐廣原拒不坦承有過失,於審理期日當眾指責告訴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量處各有期徒刑6月,固無失衡或過當之瑕疵,惟其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本院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謝文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謝文光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5、76頁),因認原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謝文光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謝文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嘉心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件為過失犯罪,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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