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志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5、2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志泉於民國99年3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酒後騎乘重機車,拒測」之違規事實,乃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抗告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5月1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情事,辯稱:警員沒有出示證件供抗告人檢查,所以才不願意吹氣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提出就抗告人於接受執勤員警攔查過程之監視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警方3次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時,抗告人不斷以執勤員警未出示證件,及員警無理由要求伊實施酒測等理由遲不配合警方酒測,直至警方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後,並將其騎乘之前揭機車移置保管,抗告人方再以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為由拒絕在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上簽收等情,俱堪認定,抗告人辯稱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無足取。
(三)抗告人雖復以伊係因無法證實執勤員警身分為由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云云置辯;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有明文;另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同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業已坦承其為警查獲前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行為;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4月28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9882號函亦載:「二、…見楊志泉先生騎乘GJR-448號機車,行經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停止後趴在該機車上,執勤員警上前查看並問候是否為身體不舒適,渠稱只要休息一下即可,惟執勤員警嗅得渠全身酒氣…」,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4月28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9882號函在卷可稽,可認抗告人於甫遭本件舉發之際,確有騎乘機車至舉發地點,嗣經員警詢問身體狀況、有無喝酒,並嗅得抗告人身上有酒氣,員警因而懷疑抗告人係酒後駕車,進而要求抗告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無誤,是員警於本件舉發時,係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酒後駕車行為,員警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洵屬有據,自足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依據;據此,徵諸本件警方執勤時乃身著警察制服,並配備無線電、攝影機,此有前揭勘驗筆錄暨所附舉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附卷可憑,是不論警方是否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均已符合法律所定之正常程序,且已足使人得以認知確係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抗告人猶以前詞置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抗告人另以執勤員警在無法查證抗告人身分下,未要求抗告人至派出所說明、強行扣留抗告人前揭機車,亦未告知、及先在抗告人拒測前逕行拖吊系爭機車等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置辯;惟按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第35條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遭警舉發時,另經警依抗告人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查詢抗告人身分,且抗告人與員警爭執時亦稱:「我也有一件四四方方叫楊志泉的制服」,此有上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員警已可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查詢得知車主基本資料,並參酌抗告人於遭舉發時自陳姓名,則員警因認已可查悉抗告人身分,而毋須再帶同抗告人前往勤務處所查證,即尚與規定無違;又員警於拖吊抗告人之前揭機車時,已向抗告人告知:「GJR448…這裡啦…先生,你的扣車單要不要簽,楊志泉先生,你酒後騎乘重機車拒絕酒測,我們要扣車了,你要不要,扣車單你要不要簽。」等語,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依,是執勤員警已告知抗告人其所有之機車經逕行拖吊乙節甚明。另抗告人係拒絕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先,員警將抗告人所有之前揭機車逕行移置在後等情節,觀諸上揭勘驗筆錄亦甚明確,是執勤員警之作為均係合法之行政作為,容無不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警員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符合標準取締程序,至為灼然,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起因於「查驗身分」,原裁定理由四稱:員警依查驗機車資料,及於爭論中抗告人稱「楊志泉的制服」等情,確認抗告人之身分等語,並不確實。事件一開始,員警強取車鑰匙,不出示證件,抗告人合理懷疑員警的身分。經抗告人數次要求員警出示證件,及後來的員警詢問該舉發員警:「有出示警員服務證?」,該舉發員警答以:「沒有必要拿給你看」,抗告人因而確定遭到詐騙,因此立即前往三重分局報案。抗告人以理智、客氣的態度,配合處理此一事件,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酒醉。抗告人配合到路旁處理,客氣地要求查看證件數次,並明確表示「你不是員警」,理智地確定受騙而報案。最後在光明派出所,抗告人一再提出異議,員警均不理會,僅稱身分證件不用隨身帶、制服即可代表等語,並告誡抗告人於派出所之行為都有錄影存證。又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不接受裁罰。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立即歸還機車云云。
三、經查: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員警於舉發時,確身著警察制服,並配備無線電、攝影機(見原審卷第24、25、34、42頁翻拍照片)。又依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結果:當員警告知抗告人:「先生,現在99年3月22號22時35分,你現在疑似酒後騎乘重機車,現在對你實施酒測,你願不願意,第1次告知。」等語時,抗告人答以:「我沒有」等語,並同時揮舞著手上的拖鞋,員警告知:「拒絕喔」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3至34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19、20、21)。之後抗告人雖稱:「請問你們有哪一位證件可以讓我看」等語,然員警即蹲下在抗告人前,並告知:「先生,現在是民國99年3月22號晚上10點38分,第2次告知,你疑似,疑似喔,酒後駕車,我們現在要對你…紀錄器,你願意嗎?第2次告知,你願意嗎?」,抗告人答以:「我不願意」,員警稱:「你不願意喔,第2次告知喔,我沒辦法了啦(台語)」等語。其後抗告人雖又稱:「我哪有拒測,我沒拒測,證件給我看我才測,證件給我看我才要測」等語,並一再稱要員警拿證件給伊看時,員警即告知:「我們都有穿制服,三重埔分局的(台語)」,抗告人答以:「我這件不是制服嗎,為什麼不是制服(台語)?」,並以雙手拉扯起其身著之T恤(見原審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35),原警詢以:「你哪一間警察局的,你是哪間警察局(台語)?」,抗告人回以:「你們制服那個寫三重警察局的,你告訴我」,員警告知:「來,這邊,這邊喔,有寫台北縣警察局」等語,之後抗告人則仍一再以要看員警證件為由,而未進行酒測等情(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顯見員警於舉發當時,已告知抗告人渠等為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埔分局之員警,及要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事由,故本件員警為舉發時,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著制服,並已告知事由,符合行使職權規定之程序,並已足使抗告人得以認知確係警察人員執行酒測勤務。且員警於舉發時,既身著制服,已符合上開規定,其是否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均不影響其職權之行使。抗告人仍執前詞,辯稱現場員警未出示證件,無法得知員警之身分,確認是遭詐騙云云,尚非足採。
(二)又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2日,針對本件違規案件所製發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於違規地點欄內記載「自強路1段」(見原審卷第14頁),固屬有誤,惟此顯然之誤載,並不影響原裁決之本旨,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抗告人執以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而詳與指駁之陳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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