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峰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峰智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0九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分別判處罪刑,另與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友人提供之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張峰智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且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峰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0九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0九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分別判處罪刑,另與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在不詳處所」,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非其所有,亦未扣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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