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惟
李翊丞吳沛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惟、李翊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沛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聖惟、李翊丞、吳沛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翊丞、傅聖惟所有共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李翊丞、傅聖惟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翊丞、傅聖惟之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沛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沛樺供認明確,爰於被告吳沛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吳沛樺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吳沛樺所有,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用途││││(單││││││位)│││├──┼───────┼──┼───┼────────┤│1│傳真機│3台│李翊丞│李翊丞借與吳沛樺││││││經營六合彩簽賭用│├──┼───────┼──┼───┼────────┤│2│電腦主機│1台│李翊丞│李翊丞借與傅聖惟││││││經營職棒簽賭用│├──┼───────┼──┼───┼────────┤│3│NOKIA手機(門│1支│李翊丞│李翊丞借與吳沛樺│││號:0000000000│││經營六合彩簽賭用│││、序號:356851││││││00000000)││││├──┼───────┼──┼───┼────────┤│4│NOKIA手機(門│1支│李翊丞│李翊丞借與吳沛樺│││號:0000000000│││經營六合彩簽賭用│││、序號:354193││││││000000000)││││├──┼───────┼──┼───┼────────┤│5│六合彩簽單│40張│吳沛樺│吳沛樺經營六合彩││││││簽賭用│││││││├──┼───────┼──┼───┼────────┤│6│NOKIA手機(門│1支│吳沛樺│吳沛樺經營六合彩│││號:0000000000│││簽賭用│││)││││├──┼───────┼──┼───┼────────┤│7│9月六合彩總帳│8張│吳沛樺│吳沛樺經營六合彩│││單│││簽賭用│├──┼───────┼──┼───┼────────┤│8│10月六合彩總帳│2張│吳沛樺│吳沛樺經營六合彩│││單│││簽賭用│├──┼───────┼──┼───┼────────┤│9│職棒簽賭總帳單│1張│傅聖惟│傅聖惟經營職棒簽││││││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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