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廣源選任辯護人陳昶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廣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許廣源為 王火源 之妻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因王火源與其妻子、女兒(即許廣源之胞姐、外甥女)之家務問題而有嫌隙,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巷14號對面路旁之公開場所,許廣源見王火源在該處等待其女兒放學,竟因而心生不滿,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等語辱罵王火源,而對王火源公然侮辱。
二、案經王火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廣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幹你娘」之語句,於我國一般社會觀念中,係粗鄙之言詞,且足以貶損他方之人格,被告於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語句辱罵與其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多次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亦屬家庭暴力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雖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執「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原審遽認被告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理由,均屬原審已審慎審酌過之事項,尚非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二等旁系姻親,竟因家務問題而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非但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本院認應可藉由適當之處遇使其持續警惕反省,尚無逕對其施以上開刑罰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暨惕勵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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