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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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澤(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3日10時17分許,在彰化市台74線快速道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入口前)處,因民眾檢舉有「行駛中彰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7月20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可以民眾檢具相片檢舉,作為開罰依據。依檢舉照片所示,當天行車狀況已全線定點塞車,前方路肩已有多輛待匯入車輛,且本人是無法匯入主幹線,不是路肩超車。又如前方發生事故,主線車輛已全部定點塞車,交警在場會如何處理?由匝道進入主線應依車流循序進入,本案含路肩已塞車應如何處理?本人提出申訴後,彰化縣警察局無至現場實地勘查,還是以檢舉相片為舉發依據,且彰化縣警察局以本車進入匝道已達數百公尺結案,草率處理本人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參照)。
四、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規定參照)。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路肩為一急難救助車道,僅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以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於發生意外事故時,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以供緊急狀況應急之用,並非在交通阻塞時,即可任意地行駛路肩,是若不符前揭法定要件,均不得行駛路肩。
五、異議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3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市台74線快速道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入口前)處,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拍攝採證後,檢具採證相片1張,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舉,經查證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等情,有採證相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裁決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6月15日彰分五字第10000208402號函在卷可稽。而觀諸異議人於100年6月7日到案申訴時及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係認當時車流壅塞以致其無法自匝道口匯入主線車道,而非路肩超車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為民眾採證舉發地點確為快速道路路肩處,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距匝道口匯入主線車道位置達數百公尺之遠,業經前開函文函敘甚明,且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再依採證照片所示,前開車輛行駛路肩時,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天候不佳狀況,又該處顯然並未設置開放路肩指示牌,斯時亦未有任何執勤員警在場指揮而可例外行駛路肩之情形,故異議人仍須依規定行駛,並不得以車流壅塞作為判斷得行駛路肩之事由。況依異議人所稱其行駛路肩僅為匯入主線車道,並無任何緊急目的,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與說明,駕駛人尚不得於交通阻塞之際即可違規使用路肩,而影響路肩供上開所述之緊急使用公益目的之使用。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異議人又稱警方不可依民眾檢舉照片作為本件舉發依據云云,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且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舉人所附之採證照片,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且行駛於快速道路路肩處,而觀諸該照片原本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任何人為造作之情,應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又該採證照片亦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方予逕行製單舉發,復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在卷可考,是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於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所稱,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所執前詞,均無符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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