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周光燦 被告 陳錫勲 (已歿)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衍達 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對被告陳錫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種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故具有此種情形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錫勲於原告起訴前之92年4月9日已經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