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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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伯叡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伯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柯伯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搶奪等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史奕芳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該機車為史奕芳之夫 邱國周 所有),供己搶奪使用。
(二)於100年5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 廖珮珊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廖珮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00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李宜庭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1部,供己搶奪使用。
(四)於100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口附近,趁 蔡英雯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蔡英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00年5月31日上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朱雅雯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1部(該機車為 朱薈紋 所有),供己搶奪使用。
(六)於100年5月31日上午4時5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 洪舜紋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洪舜紋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手機1支、iPod1台、身分證、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七)廖珮珊遭搶奪報案後,為警於100年5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作案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警方隨即查訪J7Z-017號機車之使用人,並在J7Z-017號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集指紋3枚,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0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得知鑑驗結果該3枚指紋與 柯柏叡 之指紋相符。 嗣洪舜紋 亦遭搶奪報案,警方於100年5月31日上午5時30分許再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作案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通知使用人朱雅雯到案說明,查悉廖珮珊、洪舜紋搶奪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警方即於100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將柯伯叡拘提到案,經柯柏叡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HYUNDAI手機1支、SONYERICSSON紅白色手機1支、HTC白色手機1支、i-phone4手機1支、深灰色背心1件、黑色背心1件、i-podtouch1支,警方再至臺中市○○區○○路2段439號三元當鋪查扣SHANGYANG白色安全帽1頂、CA-019綠色安全帽1頂。再經柯柏叡自願性同意警方於其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32樓12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APACER黑色隨身碟1支、TRANSCEND隨身碟1支、BOSSINI牌黑色上衣、ABERCROMBIE&FITCH牌紅橘條紋上衣1件、米色皮夾等物(上開被害人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柯柏叡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承認上開(三)、(四)竊取李宜庭所有之機車及搶奪蔡英雯財物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柯伯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史奕芳、廖珮珊、李宜庭、蔡英雯、朱雅雯、 洪舜雯 於警詢分別指訴其等機車遭竊,及遭被告騎乘機車搶奪財物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33頁、第35-3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3頁、第55-59頁)。此外,復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61-89、99-105、107-141、143、145-149、157、151-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2801號卷第41頁)、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6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8544號函、100年5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鑑羽字第100010505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6月7日刑紋字第1000740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4-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柏叡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竊取被害人史奕芳、李宜庭、朱雅雯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六)搶奪被害人廖珮珊、蔡英雯、洪舜紋之財物所為,均係犯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及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遭警察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六)之犯行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嫌前,於100年6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張宗裕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竊取李宜庭所有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搶奪蔡英雯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李宜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並未發現機車遭竊取,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被害人蔡英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被搶奪後未報案,是警方通知後才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24-27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被告並於97年11月11日已履行80小勞務,97年7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9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是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非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且於短期間內犯本案竊盜、搶奪案共計6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目前在大學就學中、犯罪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等之身體傷害、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60、1665、1666、1667、1668、16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HYUNDAI手機1支、i-phone4手機1支、APACER黑色隨身碟1支、TRANSCEND隨身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深灰色背心1件、黑色背心1件、SHANGYANG白色安全帽1頂、APACER黑色隨身碟1支、TRANSCEND隨身碟1支、BOSSINI牌黑色上衣1件、ABERCROMBIE&FITCH牌紅橘條紋上衣1件等物,僅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1│犯罪事實欄一│柯伯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一)之犯行││││││├──┼──────┼────────────────┤│2│犯罪事實欄一│柯伯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之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柯伯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三)之犯行││├──┼──────┼────────────────┤│4│犯罪事實欄一│柯伯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之犯行││├──┼──────┼────────────────┤│5│犯罪事實欄一│柯伯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五)之犯行││├──┼──────┼────────────────┤│6│犯罪事實欄一│柯伯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六)之犯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714 號判決(100.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聲羈 字第 5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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