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水治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水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 採圓 與案外人 林麗真 分別係民國九十九年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霧峰區 萬豐 里登記第二號與第一號之候選人;被告江水治則為案外人林麗真之支持者。緣告訴人之助選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原臺中縣霧峰鄉(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以下逕稱臺中市○○區○○○路○○○巷○○弄及該巷弄附近,將標題為「大家來搶救②採圓」之競選文宣(內容略為「感慨!採圓是真心真意為村民做事情,這次參選萬豐里長選舉,一路以來不斷受到對手黑道恐嚇。口出惡言讓村民心生恐懼。‧‧‧。請鄉親評評理,為了賺取黑心錢,而這樣罔顧他人健康和福祉的候選人,您們能夠將萬豐的未來交給他嗎?」)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一張,折疊成一份,並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而置於各該住戶之管領力之內。詎被告發現上情後,明知並無權回收告訴人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竟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競選之犯意,隨即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及該巷弄附近,未經各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沿街接續回收原置於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並均放入所持有之白色與黑色星星圖樣之塑膠袋內,共計回收四十四份(即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各四十四張),以此非法之方法,阻礙各住戶閱覽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而妨害告訴人競選里長。嗣告訴人於同日十六時許,知悉被告非法回收其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後,即報警處理,其助選人員 葉富田 亦趕至現場瞭解,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塑膠袋一包(內含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各四十四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水治涉犯上揭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採圓 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助選人員葉富田之證詞及上開競選文宣一張、前揭塑膠袋之照片二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列印現場照片一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節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勘驗前揭塑膠袋內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之內容與張數)附卷,暨扣案之競選文宣一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辯稱:劉採圓發放之前揭選舉文宣內容均係惡意攻訐另一位候選人林麗真,伊認為發送這樣的文宣是不對的,且因該選舉文宣未經候選人親自簽名,已然是黑函,所以才將之撿拾收取,伊並沒有非法妨害劉採圓競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劉採圓之助選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
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及該巷弄附近,將標題為「大家來搶救②採圓」之競選文宣(內容略為「感慨!採圓是真心真意為村民做事情,這次參選萬豐里長選舉,一路以來不斷受到對手黑道恐嚇。口出惡言讓村民心生恐懼。‧‧‧。請鄉親評評理,為了賺取黑心錢,而這樣罔顧他人健康和福祉的候選人,您們能夠將萬豐的未來交給他嗎?」)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一張,折疊成一份,並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被告發現上情後,隨在前址巷弄附近,擅自沿街回收告訴人之助選人員原置於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並均放入所持有之白色與黑色星星圖樣之塑膠袋內,共計回收四十四份。之後證人即告訴人競選總部之人員葉富田趕赴現場瞭解,乃當場發現被告手持內裝有前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共四十四份之塑膠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核與證人葉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陳其到場後目擊與查悉之情形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此等情節且為被告所俱不加爭執,並有上開選舉文宣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一張、前揭塑膠袋之照片二張、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列印現場照片一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等件附卷(見警卷第15頁,選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第20頁),暨被告所收取之競選文宣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所指陳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收取其助選人員所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等情,固屬真實。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
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法條明文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該法條之規定,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壓迫他人意思之形成自由,而妨害其行使競選之權利。本件被告江水治為上開收取告訴人助選人員所沿街發放至前址巷弄附近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等舉措,觀諸全般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對於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復無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上揭收取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之行為,難謂對告訴人意思之形成自由已構成妨害,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與說明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構成要件,當不能遽行論以該罪。
㈢另告訴人劉採圓雖一再爭執被告江水治於本件所為前揭自上
址巷弄附近各住戶信箱內收取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之舉措,應另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之。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水治為上述舉措,乃緣於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之助選人員所散發之該等競選文宣係屬黑函,不欲令其散布渲染而為之,估不論被告是否有如此論斷或將該等競選文宣逕行回收之權利;惟其為此收取之行為,主觀上應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尚屬有間;是告訴人關此部分之指陳,容有誤會,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江水治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情形。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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