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供不特定賭客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應補充為「供作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風氣,犯罪時間之長短,獲利金額之多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40副、抽頭金新臺幣105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