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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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違背法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