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而未載明被告甲○○確實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