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7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438號)提起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同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原因、手段及所生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如和解願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