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僱請代號三六一四─九一一三號(民國000年0月生,本件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之母親,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阿蓮鄉之○○○海產店作事而認識A女,見A女年幼,尚在國中就讀,利用約A女出去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某保齡球館內,推倒A女,將A女強壓在地,以此強暴之方法欲脫下A女之褲子對A女性交,然因遭A女反抗,並以腳踢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強制性交得逞。嗣於二、三日後,上訴人仍不死心,騎腳踏車至A女住處,以腳踏車載A女至高雄縣阿蓮鄉偏僻處,強拉A女進草叢內,將A女推倒在地後,以單手壓住A女之雙手,而用另一隻手脫掉A女之褲子,並用膝蓋壓住A女雙腳之強暴方法,致A女無力推開,上訴人即違反A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在A女體內射精。事後,上訴人以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到A女就讀學校張揚二人之性關係為由,脅迫A女與其繼續性交,而連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得逞,共約七、八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上訴人所經營海產店旁之廢棄貨櫃屋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帶A女至婦產科醫院檢驗後,發現A女已懷有四週之身孕,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理由一、㈡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指訴不移,「互核告訴人A女前後指證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其對於如何遭受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強暴、脅迫手段為性侵害等細節指訴甚詳,顯見A女上開指訴應係其親身經歷,應足採為認定被告性侵害A女之憑據。」然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情事,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某保齡球館內推倒A女欲以強暴之方法脫下A女之褲子對A女性交,然因遭A女反抗而未得逞。嗣於二、三日後,「上訴人仍不死心,騎腳踏車至A女住處,以腳踏車載A女至高雄縣阿蓮鄉偏僻處,強拉A女進草叢內,將A女推倒在地……性交得逞……」。果上訴人已因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彼此發生肢體衝突,A女避上訴人惟恐不及,而腳踏車因車體較小,重心較為不穩,騎乘及搭載不易,要強載他人並非易事,何以A女在二、三日後仍願再搭乘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至同鄉偏僻處?中途亦不乘機逃離?又A女於第一審亦證稱:「他當時還沒有載我去的時候我就說不要」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四頁),是否表示A女當時已知悉上訴人意圖不軌?如果無訛,何以A女猶願意與之同行?豈非自陷險境?再以A女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即陳稱:「他幾乎每次對我性侵害後馬上或在將我送回家的路上給我新台幣四、五百、一千元不等之金額,並說要給我零用且叫我不可以告訴他人。」(警詢卷第三頁)果上訴人係以「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到A女就讀學校張揚二人之性關係為由,脅迫A女與其繼續性交」,其目的已達,何以仍需每次給予A女金錢零用?況上訴人主張其代A女支付畢業旅行之費用部分,A女於第一審亦陳稱:「本來我母親不讓我去畢業旅行,被告硬要我去」;其母則供陳:「我有拿錢要還給被告」(第一審卷第三
一、三三頁);A女嗣再於第一審供稱:「(法官問:是否要交旅行費才跟被告發生關係?)那是最後一次的問題。」(同卷第七十頁)各等語,是否指上訴人確有代A女支付畢業旅行之費用?且A女參加畢業旅行確與該次性交行為有關?事實如何?事涉A女之陳述有無瑕疵?與事實是否相符?上訴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以A女之母已否認有向上訴人拿畢業旅行之費用,據以不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然就此部分A女與其母之供述如上,苟上訴人並未代為支付上開費用,A女之母何以陳稱:「我有拿錢要還給被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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