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
丙○○甲○○丁○○丙○○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733號提存書、板院輔97執全木字第2054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紙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1日以97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債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假扣押標的物聲請調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並於98年11月9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5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17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1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0464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