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9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確認右方是否有直行車駛來,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駕車肇事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近端尺骨與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另補充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第31頁);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34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車禍肇事除受有上述傷害外,有關手腳、肢體等功能仍無法完全復原如常人一般,甚至留下嚴重後遺症,勞動能力亦無完全恢復之望,則告訴人之傷勢顯達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傷害之程度,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況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致量刑過輕云云。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上訴意旨稱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之罪嫌,已乏依據,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所受傷害前經醫師告知均可治療復原,現四肢機能皆得以使用,尚無重大難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應當較為了解自身傷勢症狀,其既詳敘所受傷害已無大礙如上所述,可見被告肇事之結果,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又無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未造成其因車禍而有何重傷害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即嫌失據。至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能夠證明何以認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證,逕自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從而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一時疏忽始觸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如附件二),業如前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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