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8號原告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鯤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鄭明珍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以「SNOWFO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束褲、束腹、束腰、罩杯、汗衫、衛生衣褲、胸罩襯墊、泳裝、海灘裝、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衫、T恤、墊肩、內衣褲、褲子、西服、童裝、洋裝、裙子、童軍服、羽毛衣、休閒服、韻律服、大衣、外套、夾克、雨衣、成衣、滑水裝、圍巾、頭巾、領巾、頸巾、絲巾、領帶、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耳罩、帽子、吊褲帶、襪套、登山襪、排汗襪、毛襪、運動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嗣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96036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7年7月23日訴願階段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經被告核准分割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25類之「束褲、束腹、束腰、罩杯、汗衫、衛生衣褲、胸罩襯墊、泳裝、海灘裝、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衫、T恤、墊肩、內衣褲、褲子、西服、童裝、洋裝、裙子、童軍服、羽毛衣、休閒服、韻律服、大衣、外套、夾克、雨衣、成衣、滑水裝、圍巾、頭巾、領巾、頸巾、絲巾、領帶、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耳罩、帽子、吊褲帶、襪套、登山襪、排汗襪、毛襪、運動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鞋底、鞋墊、鞋跟、鞋中底、鞋套、釘鞋、登山鞋、鞋釘、靴鞋用防滑器。」商品,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即於97年9月22日以(97)智商0401字第0978042425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經濟部97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379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8日再聲明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868278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亦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於99年3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0098018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611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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