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稱︰被告丙○○因犯本案侵占罪,獲取逾新臺幣442萬元之鉅額不法所得,又未曾坦承認罪,顯無絲毫悔意,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量刑過輕等語。因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我與被告已經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我事後瞭解,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3、44頁),則原審法院審酌一切情狀,所為如上之量刑及諭知緩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無法依和解條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因遭登記名義人 周儀君 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致,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此項障礙當非被告可得預見,自難執此即謂被告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而加重被告之刑期。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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