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淑芳
訴訟代理人 蘇郁心
被 告 黃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郁心與被告前為「WISH」車隊車友,因
理念不同而有不愉快之處,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先於民國
105年7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旁,持隨身攜
帶之汽車鑰匙刮損原告所有,為訴外人蘇郁心所使用之AJU-
750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板金(長約
100公分)。復於105年7月22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旁,持隨身攜帶之汽車
鑰匙刮損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長約100公分),致使系
爭車輛板金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繡之效
用,又當系爭車輛之車漆遭到刮傷時,為恢復車漆原有的光
澤及防止再度遭到刮傷,鍍膜已逐漸取代傳統打蠟方式成為
保護車漆的方法,為修復損壞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6,704元(工資、烤漆合計26,704元、鍍膜18,0
00元、車身彩繪1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而被告確上開2次
毀損犯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各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
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56,704元,此費用全屬工資、烤漆
、鍍膜、車身彩繪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為證,則被告所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56,704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