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吳聖隆
被   告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賴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5分,
駕駛小貨車,由於車門未關並高速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撞擊,被告於肇
事後未停車,迅速駛入小巷欲肇逃,而因原告患有氣喘病,
遭逢被告駕車撞擊,導致氣喘病發,被告事後又不聞不問,
且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有3星期不能使用,造成原告
生活不便,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
2,200元、醫療費500元、精神賠償慰撫金及生活損失6,000
元、訴訟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9,7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賠償車損,但零件要計算折舊等語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裁判費收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主張其受有車損修理費2,200元、醫療費500元、精
神賠償慰撫金及生活損失6,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車損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00元,應
由被告賠償。惟查,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呂秀暖 ,有行照在
卷可稽,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車禍,然其既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復未提出車輛所有權人呂秀暖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非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雖經原告陳稱氣喘發作,然車禍之發生,通
常並不當然發生氣喘疾病,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仍難
認定原告氣喘疾病發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因此請求醫療費用,顯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及生活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有受損,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且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屬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生活損失,惟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失,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屬無據

㈣、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雖提出收
據1紙為證,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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