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陳品諺 即 陳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另應計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之故),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1月25日止尚
積欠本金94,324元及利息2,619元(自89年6月12日起至92年
1月25日止),嗣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97年5月22日完成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登報
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