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華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華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騎乘其兄 李華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三段二八一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適遇綠燈擬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恰有 盧天崎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往龍慈路方向欲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行向號誌燈已變為紅燈而在該龍岡路三段二八一巷口前停等號誌燈,詎李華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進入龍岡路三段二八一巷後直接撞及盧天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人車倒地,造成盧天崎受有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盧天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華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華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燈為綠燈而欲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進入龍岡路三段二八一巷之際,撞及告訴人盧天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盧天崎受有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之身體傷害,且供承其有過失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稱:「時間、地點都對,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爭執,當時視距沒有良好,但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告訴人騎機車並非在路口等紅綠燈,我轉進去巷子之後,他才從對向騎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才發生事故。」等語),惟辯稱:當時視距沒有良好,因為有樹木擋住視線,且盧天崎沒有在路口等紅綠燈,盧天崎是我在騎入巷子後,才從對向騎過來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李華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並據告訴人盧天崎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分別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現場照片多幀(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李華翰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盧天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盧天崎受有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之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盧天崎指訴在卷外,復為被告李華翰所不爭執,並有載有前述傷害之告訴人盧天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告訴人盧天崎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收據(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告訴人盧天崎因上開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進行手術之麻醉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等在卷足參,且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十一等級之傷病失能給付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一00年九月六日保給核字第一000三一○二七六五八號函(詳審交易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七頁)存卷足佐。
(二)被告李華翰雖辯稱:當時視距不良有樹木阻擋視線,且告訴人盧天崎騎乘機車係在行駛當中並非在停等紅綠燈云云。惟查當天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參外,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樹木皆種植於路面邊線以外,且有路邊圍牆阻隔樹木而無阻擋視線之虞,顯見被告李華翰所辯當時視距不良且有樹木阻擋視線,並非事實;又當時告訴人盧天崎因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在停等紅綠燈等情,亦據告訴人盧天崎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四二頁),佐以被告李華翰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均承認等語(詳審交易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益見被告李華翰所辯當時告訴人盧天崎係在行駛中並非在停等紅綠燈云云,亦非事實,況告訴人盧天崎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李華翰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李華翰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飾之詞,無法採憑。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華翰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李華翰於肇事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李華翰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之際,撞及當時在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盧天崎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盧天崎受有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之身體傷害,可見被告李華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李華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天崎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華翰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華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華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盧天崎受傷之結果暨其傷勢,並考量被告李華翰已於原審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盧天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李華翰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李華翰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主張無法和解,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李華翰,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故被告李華翰上訴自非可採,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