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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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珠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45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鍾秀珠留在車禍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處理警員自首其即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許亦成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並因此使告訴人張雅棻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半脫位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二個女兒均已成年,被告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無工作能力且罹癌丈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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