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張慶守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同時將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息。㈢被告張慶守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曾本貞 、 翁仲堯 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2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合計24萬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帳戶資料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帳戶資料所取得之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告張慶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嗣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21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本貞,佯稱係其姪子,因急著支付貸款而需借貸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云云。曾本貞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接獲電話後,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03分,匯款14萬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某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翁仲堯,佯稱係其友人 陳輝能 ,因急著支付股票交割款而需借貸10萬元云云。翁仲堯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接獲電話後,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匯款10萬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曾本貞、翁仲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守之供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很久沒使││││用銀行帳戶了云云。│├──┼───────────┼───────────┤│2│證人曾本貞及翁仲堯警詢│渠等遭騙之經過情形│││證詞││├──┼───────────┼───────────┤│3│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1.上述2帳戶確為被告所│││文及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有之事實。│││戶基本資料、帳戶基本資│2.資金匯入上述帳戶之情│││料、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形。│││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影本││││、存款印鑑卡、開戶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及帳戶相關資料(顧││││客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開戶照片、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