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怡伶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怡伶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街○○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刁勝木 (於106年9月1日因病死亡,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路口,致刁勝木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怡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刁勝木因而受有左足第二趾骨折、左手肘、左膝扭挫傷併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怡伶亦有受傷。陳怡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刁勝木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2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刁勝木於警詢、偵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附近監視器案發當時截取照片(見警卷第12至26頁、33、34頁)、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0003000號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證。又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趾骨折、左手肘、左膝扭挫傷併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僅 陳明 懇請給予緩刑,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6頁),其因一時騎乘機車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刁勝木之子 刁冠瑋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乙事表示:沒有意見,一切的事情很難講,其父親(即刁勝木)也不希望這樣,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寬容一點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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