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佳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 李院 昇(下稱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認知及遵守程度尚有不足,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3萬,後告訴人即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參偵卷第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84號被告吳佳玟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玟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宏文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院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宏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院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吳佳玟 於甫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院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院昇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形。│││表一、二-1各1份、交│⑵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器光碟暨現場照││││片││├──┼──────────┼──────────────┤│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形紀錄表││├──┼──────────┼──────────────┤│5│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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