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6年度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雄(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事實,前已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確定。又被告本案有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減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0.6公克、0.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就該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係累犯,而判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乃其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即,被告前案購買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後,兩者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自無已判決確定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有誤會。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林啟文 ,惟林啟文因涉嫌販賣毒品,早於105年7月底就已為警上線監聽,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一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按,足見林啟文販賣毒品之行為早已為警方所掌控,是被告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且曾因施用毒品,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蔡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經警執行強制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追訴條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毒品因檢察官另案偵查持有罪嫌,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時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