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成選任辯護人張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偉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成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5時54分許,騎乘XQ75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機車突然減速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左偏駛,適有 魏櫻淑 騎乘MAW881
3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搭載 阮水仙 ,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魏櫻淑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鄭偉成所騎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魏櫻淑、阮水仙人車倒地,魏櫻淑受有右手腕挫擦傷、雙膝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阮水仙則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鄭偉成明知其騎車肇事,使魏櫻淑、阮水仙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下車查看魏櫻淑及阮水仙受傷情形後,未予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騎車逃逸(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魏櫻淑、阮水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成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魏櫻淑、阮水仙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鳳山分局職務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641號判例)。本案雖經路人報警及撥打119,惟依偵卷內偵查佐 楊鴻元 、警員 蘇士軒 之相關查訪紀錄、110報案紀錄(略為:被害人與一位男子騎乘黑色重機車,車牌不詳)、被害人第一次警訊筆錄,均未提供肇逃機車之車號及騎士姓名。經五甲派出所調取南京、瑞隆路口(車禍路口之前一路口,非車禍發生地)監視器,供被害人指證疑似肇逃之機車車號。員警蘇士軒再前往車主 鄭彩慧 登記之戶籍地查訪,車主表示平日係被告使用該車,蘇士軒再依鄭彩慧提供之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就坦承騎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但因自認非肇事主因,所以離去,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仍坦承不諱等情,有相關訪查、報案紀錄、筆錄,及鳳山分局106年10月24日函送之蘇士軒職務報告可佐。酌以:①、路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均未能指證肇事者車號及容貌,員警調取之監視器,既非設於事發地點,該監視器所拍畫面並無被告形貌,甚至有多部外觀相似之機車同時行駛於該路口,被告之機車亦非距被害人最近之機車,而與被害人機車仍有相當距離(參警卷24頁照片)。②、又肇事機車平日雖多由被告使用,但衡情事發時仍有借他人使用之可能,車主鄭彩慧既未在場目睹車禍經過,自難逕依車主所述,就推測遽認係被告騎車肇事。③、實務上員警抵達車禍現場時,縱然員警已見到駕駛人;甚或已依在場駕駛人所述,而至醫院詢問送醫之另一方駕駛人之情形。員警於制式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欄,仍多註記為「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起訴書或判決亦多認符合自首要件。④、被告於員警以電話訊問時就自承肇事,節省司法資源,與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為此,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酌以:⑴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實務上多有適用59條酌減之案例。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被害人2人所受擦傷等傷勢並非無法復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告訴人魏櫻淑、阮水仙又均撤回告訴,暨於刑事陳述狀載明:請鈞院從輕量刑或予緩刑之判決,予被告鄭偉成自新機會等語(審交訴卷36至37頁)。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倘處以依刑法62條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6月以上)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可稽,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審交訴卷36至37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