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參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佳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吳佳碩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336公克,含包裝袋1個)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佳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毒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第7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毒偵卷第25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查獲及扣押毒品照片共9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6頁、毒偵卷第19頁、第22頁)。再者,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3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106年9月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年9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哥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本分局並未因被告吳佳碩之供述而查獲綽號「 哥阿 」之男子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6年11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127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33
6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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