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訴人 蔡智瑋
蔡聰吉 邱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訴人 潘宜興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潘宜興、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各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潘宜興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之其餘上訴及潘宜興、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宜興、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瑋、蔡聰吉及邱志文(下稱蔡智瑋等3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智瑋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潘宜興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智瑋等3人各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潘宜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21日起、家樂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蔡智瑋等3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蔡智瑋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蔡智瑋等3人主張:伊等於99年3月26日上午6時24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公司經國店購物消費,由蔡智瑋持面額100元、200元之家樂福滿額折價券(下稱系爭折價券)各54張、25張交付櫃臺店員結帳,詎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安全助理潘宜興竟於賣場內公然指摘伊等行使偽造折價券,並報警處理,迨員警至賣場後,潘宜興又公然指摘伊等係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現行犯,要求員警以現行犯將伊等逮捕並移送法辦,嚴重貶損伊等聲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伊等並無該等犯行,以99年度偵字第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潘宜興上開行為,已侵害伊等之名譽,致伊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家樂福公司為潘宜興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連帶給付伊等各1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則以:潘宜興當時係在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擔任安全課助理,於當日上午6時值班期間,接獲中原店值班處長通報有宗採購人員於該店購買大宗商品,所使用系爭折價券可能係偽造,潘宜興基於該批折價券活動期間,曾查獲消費者使用偽造折價券,且折價券使用辦法,每人每卡號於活動期間僅能兌換一本折價券,而蔡智瑋等3人三更半夜持多本折價券到家樂福多家分店消費,所使用系爭折價券亦有大小不一、顏色差異等瑕疵,合理懷疑判斷可能係偽造,進而報警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蔡智瑋等3人之名譽,不能以嗣後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反推論潘宜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應損害賠償責任,蔡智瑋等3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網路新聞、參訪照片及折價券DM為證。
三、查蔡智瑋等3人於前揭時、地持系爭折價券至家樂福公司經國店購物消費,遭當時任職該店安全課助理潘宜興指為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並報警將蔡智瑋等3人逮捕移送法辦,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蔡智瑋等3人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以99年度偵字第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7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蔡智瑋等3人主張伊等並非持偽造系爭折價券消費,身為家樂福公司所僱用之潘宜興竟公然指摘伊等為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報警將伊等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參諸證人 吳耀堂 在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伊經營耀堂紙品印刷有限公司,受家樂福委託印製該批折價券,折價券是用油墨印製的,沒有作任何防偽設計,只有封面有流水號,內頁沒有,系爭折價券跟真正折價券很雷同,印刷跟紙質都非常類似,很難辨識出來,須要透過儀器鑑定,折價券都是印好後用電腦裁切,裁切時是有可能疏失導致大小尺寸不一等語(見偵查案卷97頁)。又桃園地檢署將系爭折價券抽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折價券與送比對之家樂福滿額折價券樣張其上圖文均屬平版印製,且紙張螢光及印刷油墨反應亦相同,系爭折價券之大小尺寸與樣張不同,系爭折價券略大,且部分有印刷疵點、套印不準之情形,此現象亦見於送比對之樣張,惟由於一般商用印刷品印製過程變數甚多,成品間常存有變異,故歉難認定兩類資料是否為同一印刷廠所印製,有該局99年6月1
8日調科貳字第09900276320號鑑定書足據(見偵查案卷216至226頁),並家樂福公司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亦自承委由耀堂印刷廠印製折價券,印製過程有分2次,分2個版在印,不只1台印刷機在印等語(見偵查案卷230頁)。足見家樂福公司所發行該次折價券,並無防偽設計,無流水編號,且出現印刷疵點、印套不準、大小尺寸不一、顏色差異等情狀,其在設計、製作、印刷、裁切過程,明顯未以嚴謹控管方式處理,又單從折價券外觀之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顏色出入等情狀,無法分辨出真偽,必需透過鑑定方式始能分辨,而家樂福公司亦未將此情告知所屬員工,或提供所屬員工如何分辨該折價券真偽之一套標準方法,乃潘宜興在處理蔡智瑋等3人持系爭折價券至店消費時,僅憑己之肉眼辨識渠等所持用之系爭折價券有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顏色出入等情狀,即遽斷係偽造,難謂無疏忽。再者,蔡智瑋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供述:伊家裡是經營超市,都是在家樂福使用折價券採購商品回來賣給別人,因為伊工作到晚上12點才休息,才會到24小時營業之家樂福經國店消費,系爭折價券是蔡聰吉拿給伊去結帳,伊從過年前就以消費2,000元、4,000元方式兌換家樂福折價券,然後再重新進入賣場消費,折價券都是真正,是購物滿額所送,伊有去提領,也有簽名,不可能是假等語;蔡聰吉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供述:伊在臺北縣金山鄉經營百事吉超市,從家樂福採購商品回來賣給別人,系爭折價券是伊於98年12月間至家樂福以購買2,000元商品贈送4,000元折價券方式所得來,伊之前去中壢中原店、桃園經國店、台北內湖店、台北汐止店之家樂福,消費約18至19萬元,獲得約90本左右之折價券,折價券都是真正,是購買商品得來等語;邱志文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供述:伊是被告蔡聰吉之員工,不清楚為何會有那麼多折價券,好像都是蔡智瑋、蔡聰吉在家樂福中原店消費購物換來,伊經常陪蔡智瑋、蔡聰吉到家樂福購物,只是負責搬貨,不清楚折價券及付款方式等語,並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店面照片、戶籍謄本、家樂福賣場採購明細、年終回饋折價券贈送活動資料、家樂福經國店及內湖店及汐止店之發票為證(見偵查案卷112至208頁),並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在本院亦不否認蔡智瑋等3人經營超市,最近3、5個月均至家樂福店採購等情(見本院卷153頁),果爾,蔡智瑋等3人因經營超市所需,常向家樂福大批採購貨品轉賣,因而取得大量折價券,持以向24小時營業之家樂福多家分店大量採購各種商品,難謂殊異尋常,潘宜興執以渠等三更半夜持多本折價券到家樂福多家分店大量採購,合理懷疑判斷係持用偽造折價券云云,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潘宜興在一般民眾得進出購物之家樂福經國店,公然遽指蔡智瑋等3人係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人,並報警將渠等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其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身為家樂福公司所僱用之潘宜興,於前揭時地,公然遽斷指摘蔡智瑋等3人為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報警將蔡智瑋等3人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足以貶損蔡智瑋等3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蔡智瑋等3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屬侵害蔡智瑋等3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蔡智瑋等3人自得請求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蔡智瑋大專畢業,任職於百事吉商行,99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3,477元;蔡聰吉經營百事吉商行,99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7,546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計財產總額為1,531萬45元;邱志文高中畢業,任職於百事吉商行,99年度所得總額為4,883元;而潘宜興高中畢業,原任職於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擔任安全課助理,月薪3萬7,000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62萬8,748元;家樂福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6億元(見原審卷38至64頁、本院卷10、41至6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蔡智瑋等3人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應以20萬元為相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智瑋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連帶 給付渠 等各20萬元,及潘宜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家樂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連帶給付蔡智瑋等3人各10萬元本息,並就命給付金額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蔡智瑋等3人請求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渠等各10萬元,及潘宜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家樂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蔡智瑋等3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智瑋等3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蔡智瑋等3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改判命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給付部分,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智瑋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潘宜興及家樂福公司不得上訴。
蔡智瑋等三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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