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慶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慶暄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與其妻 賴莉婷 於桃園縣○○鄉○○路○○○號「小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搭乘賴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賴莉婷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於同日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水汴二路口為警取締酒後駕車時,蕭慶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陳志潔 、 顏志成 等人,當場辱罵「他媽的」等語,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慶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咆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員警要對伊上手銬,上銬後因為太痛伊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三個字,伊是對著車子講,因情緒起伏才脫口而出,並沒有辱罵哪位員警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員警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處
理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呈現被告身穿黑色衣服、手插胸前站立、面對穿著制服之員警A說話,旁邊另站立有3名制服員警,影片約0分01秒時,被告稱:「我喝酒,我沒有開車阿!」,員警A稱:「我們剛才有看到你開車,從那個路肩點過來,…麻煩你出示證件。」,被告則稱伊沒開車且沒帶證件,並稱剛才車是伊老婆賴莉婷開的;於影片約1分45秒時,被告對員警稱:「我是通緝犯嗎?你們為什麼一直要用V8拍我咧?…你們今天這樣拍我,你們會不會『肚爛』(台語)?」;後員警問被告口袋有無鑰匙?被告稱:「你有沒有拿搜索票?我給你扁嘛!」;員警要求被告自行提供汽車鑰匙,被告則於影片約2分22秒時,對員警稱:「我,他媽的!我就沒有嘛!我就跟你講車子就不是我開的,你是聽不懂喔!」,並於影片約2分32秒時,對員警稱:「真正的壞人不會抓嘛!」;員警要求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因拒絕接受而在現場四處跑走,多名員警跟隨在後欲拉住被告,被告則回頭推阻,並於影片約1分54秒時,大聲咆哮稱:「賴莉婷!去叫人!他媽的!他逼我做酒測!」等語,有錄音、錄影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1、36頁、第52頁反面、第53、54頁)。
㈡證人即當天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陳志潔於原審法院99年10月
1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長榮貨櫃前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勤務,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在入檢點前就轉彎到長榮貨櫃前的私人停車場停車,我有看到駕駛人下車繞過車頭,就馬上叫負責採證的顏志成過去,我有看到被告幫他太太開車門,我就問他們有無喝酒,他們說有喝酒,就我所看到的情況,當時我們認定被告有酒駕行為,所以請被告出示證件盤查他,被告一直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不是通緝犯,而拒絕酒測,在還沒上銬之前他就以『他媽的』辱罵我們了,我們在上銬之前有制止他,請他不要一直辱罵等語(見桃簡卷第2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當天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顏志成於同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一直在看被告車子的狀況,他們在距離入檢點約70到100公尺前即轉進停車場,車子也是隨便停下來,兩人急忙下車,被告先下車,然後他們下車之後遠離車輛,從副駕駛座下來是他太太,而被告是從駕駛座下車,我們就去盤查,詢問有無喝酒,對談中發現兩人都有酒味,然後我們就要實施酒測,我們有請被告配合,但因為被告不願意配合,且大聲咆哮說『我沒有開車為何我要酒測』,在上銬之前,被告就開始辱罵『他媽的』,整個過程約十幾分鐘,我們有制止他,但他還是繼續咆哮不願意配合、但沒有再辱罵,上銬之後,被告就沒有罵等語(見桃簡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經核證人所述與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
㈢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突在臨檢點前轉彎駛入他人所有之私人停車場,並見被告與其妻分別自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走下,對談中發現兩人都有酒味,被告亦自承有喝酒,嗣於與被告爭論過程中,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持有汽車鑰匙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除言語輕蔑、不予配合外,並確實有口出「他媽的」等語。而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而於公共場所,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依當時情況判斷為駕駛人之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均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縱事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桃簡字卷第61、62頁),惟尚不得逕以此指摘員警當時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㈣又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核均屬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持有汽車鑰匙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除不予配合外,並2度口出「他媽的」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當場侮辱,則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判斷被告客觀上顯可疑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人,並認被告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予以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於影片約3分53秒時,員警A對被告稱:「你不酒測也沒有關係,但你不要口出穢言,你不要罵警察。」;於3分57秒時,員警C對被告稱:「你剛才罵好幾次他媽的,這樣我們就可以辦你了,你知不知道?」隨後即逮捕被告,復於影片約4分28秒時,被告稱:
「我犯了什麼罪…我手很痛你知道嗎?」於4分30秒時,被告之妻賴莉婷稱:「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他又沒怎麼樣!」於4分32秒時,員警A稱:「我跟你講,你剛才罵警察三字經。」於4分34秒時,員警C稱:「沒怎麼樣?剛才他罵什麼,我們都有錄音,跟我們回去。」,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認員警係以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捕,是被告辯稱伊係因上銬後太痛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三個字云云,並不可採。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是縱被告主觀上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甚且以強暴或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㈤再按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本件員警當時係在執行酒駕臨檢之公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不但不配合調查,且態度不佳,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員警詢問是否持有汽車鑰匙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場對於員警於執行勤務所為之辱罵,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員警無誤,而非對其妻之情緒語言,況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及其後上銬前,早已2度以「他媽的」乙詞辱罵員警,被告辯稱係因遭員警上銬太痛才脫口而出「他媽的」;原審辯護人辯以被告上開言詞非「侮辱」警察,且對象為其妻之抒發情緒口頭禪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他媽的」穢語2度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陳志潔、顏志成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原審以北京話發音之「他媽的」三字,並無任一字詞有骯髒、不雅或隱含性暗示等所謂穢語之含意,被告慣以「他媽的」為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非無可能,難謂必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口出「他媽的」第一次係因認員警違法執行職務而一時氣憤之對自己之口頭禪,第二次係對其配偶賴莉婷呼喊,均非為侮辱公務員等語,顯非不能採信,因認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故撤銷原簡易判決處刑,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他媽的」一詞,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受話人輕蔑、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員警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員警謾罵「他媽的」等語,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又依被告辱罵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其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犯行甚明。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僅以其未證明被害人之名譽有受損而認被告所為之謾罵非侮辱性言論,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