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徐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7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