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告 羅竫儀
林燿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姓名「 林耀萌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燿萌」;附表欄編號4關於建物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範圍│││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4│1891│新北市三重區光│11層樓鋼筋混凝│3層:90.29│陽台:11.33│1/1││││興段833、834│土造││花台:1.59│││││地號││││││││-------------││││││││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67之1號││││││││3樓│││││├─┴──┼───────┴───────┴────────┴──────┴────┤│備考│共有部分:光興段2045建號(面積201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0000)│││光興段2046建號(面積29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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