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頌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頌根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1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10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頌根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1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0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罪,後案為幫助詐欺罪,
二案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二者間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且後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再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因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