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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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七七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 賴俊宏 (即被告之子,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六一七七號判決確定)等人,因遷移房屋事發生爭執,並以口咬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其子賴俊宏強拉伊離開時,伊始以口咬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傷害之犯行除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供承確有於當時出口咬告訴人之事實外,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見被告與賴俊宏在房門口爭吵,因被告毆打其子,其子即將被告拉住,伊在旁邊勸架,被告當時就趁機抓伊之頭髮、打伊之臉部及用口咬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可按,並有證人賴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伊與被告在談依調解內容履行搬遷房屋之事,被告先罵伊不孝,再打伊三個巴掌,伊即將被告抓住,因告訴人見伊之眼鏡遭被告打掉,即在旁幫忙拾起,被告作勢躺下,伊即將被告放下,此時告訴人欲上前將被告扶起,被告即趁機抓告訴人頭髮及咬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卷頁)可證,復有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驗傷內載:「左前臂挫傷及瘀傷、臉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衡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傷害之發生、所受傷害之過程,均有詳細說明,情節及所受傷害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此一指述又與上揭在場證人賴俊宏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自承有用口咬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又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已有矛盾,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審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他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證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