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板簡救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且其名下96年度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尚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5萬5309元,換算原告在該銀行存款約有四、五百萬元,遂認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從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抗告人於96年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利息所得雖有15萬5309元,實係因抗告人乃空軍中校退役,得享有18%優惠利率,然前開優惠存款120萬5000元業於96年8月23日中途解約,目前已無任何存款或利息,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法院仍得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並不當然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結果之拘束。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合格,且其目前已無任何存款或利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上開存摺簿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情形,並不足以釋明其生活已陷於窘境,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況。又其自陳96年8月間將上開存款解約,然其提領120萬餘元存款之本金後,何以迄今1年餘,即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窘境,是不當揮霍,亦或其他原因所致,未據抗告人釋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