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偉銘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6)加計後之總和,即6年6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7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未具體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張存卷可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徐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6年12月25日②106年12月29日①107年1月10日上午4時27分②107年1月10日上午4時55分①106年12月29日②107年1月6日③107年1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465號、第7832號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107年度偵字第7067號、第89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12月28日110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16日108年5月13日110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5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號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9月④有期徒刑7月⑤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5月④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8日上午5時4分②107年1月22日上午5時12分③107年1月20日上午5時26分④107年1月22日下午11時45分⑤107年1月23日上午3時25分①107年1月8日上午5時42分②107年1月22日上午4時35分③107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④107年1月22日上午5時30分106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34號、第8647號107年度偵字第7834號、第8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8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85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15日上午2時50分②107年1月15日上午3時59分至4時③107年1月15日上午4時37分至4時39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第260號、第2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