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5號原告 吳鴻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許丁義
吳毓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183元【計算式:1045地號面積2萬3532.31㎡×土地公告現值930元/㎡×原告權利範圍37/800≒101萬218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上開系爭104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 二林 地政查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