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姜富憲 被上訴人 陳淑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末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急欲清償債務,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代辦貸款業者,豈料遭人用於詐騙,惟伊並無犯罪意圖,亦未收受眾被害人之匯款,伊方為受害者。又上訴人於網路購物時未選擇更保守安全之交貨方式,亦應負擔部分損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亦與有過失乙節,惟前開抗辯在原審均未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事後法律審,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斟酌。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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