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蕭永欣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4月14
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1月
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信封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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