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雅婷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88元,及其中新臺幣92,094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受讓荷商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借款利率以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
有新臺幣(下同)157,588元(含本金92,094元,及計算至
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65,494元),及前開本金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債權計
算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被告仍未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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